企业股权激励风控之建立股权激励离职评估要素的重要性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号
【摘要】企业股权激励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分享利润的方式来持续不断鼓励员工创造价值。当员工不再继续为公司创造价值时。当下司法实践倾向于股权激励的给予应当以历史考评结果为准,即便离职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股权分红。不考虑股权激励的延续性问题。
但律师认为,股权激励应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给予员工高额回报的目的不仅仅是对员工过往成绩的肯定,更是对员工未来加倍付出劳动的一种预期。因此,当员工不再继续工作时,激励款的支付无疑是一种过量的投入,不符合企业效益原则。
实践中,确实企业对员工离职时最近一期的股权激励容易发生争议,但是往往败诉。
因此,律师建议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考评机制的时候,应当设置员工忠诚度指标。通过合理的评估体系,实现公司股权激励的初衷,同时也可以避免本案中,公司举证不能,不得不支付股权激励款的困境。
【正文】
本文讨论的案例,就是典型的无离职要素评估带来的问题。
本案案情如下:甲系外省来沪从业人员,2007年10月30日进入乙公司从事信用分析师的工作。2007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止。
2010年12月31日,甲向乙公司提出辞职。2011年1月13日,甲签署了离职交接单,最后工作至当日。乙公司按3,000元的月薪标准发放甲2011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614.60元。
2011年12月6日,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支付2010年度提成27,792.30元及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仲裁庭认为2010年度提成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予支持。
甲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7年实行的《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规定草案所拟定之股权按照不同部门或公司设定,并按照相关公司赢利状况执行,合伙人总人数控制在员工总数的1/3以内;执业合伙人的评定每年进行一次,经过股东认可的员工并按照工作年限、职位、岗位级别、业绩、综合素质等标准进行评定;股份持有人只在任职期间有效;执业合伙人每年考评一次,以决定合伙人的升降和退出,当年评定达到合伙人条件的从下年开始享有合伙人权利,但该权利必须在第二年的考核中符合要求,否则不享有合伙人权益;执业合伙人主动离开公司应提前至少1个月通知;与公司终止用工合同关系,公司有权收回股份等。
根据上述制度,乙公司授予甲执业合伙人身份,给予“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内容为“兹有乙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员工甲先生,因其优异的表现和出众的工作能力,根据的考核并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决定赠予甲先生本公司股权3%(调查业务),以资奖励。”该股权凭证注明“本股权凭证只作公司内部分红权证明,不可引作其他用途”。
2010年2月23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支付2009年度分红24,447元。
但是,对2010年度的分红,乙公司因甲离职位未支付。
被告乙公司认为:
乙公司的不支付的理由为三点: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审理范畴;
二、《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规定执业合伙人与乙公司终止用工劳动关系,乙公司有权收回股份;甲已经离职,按照规定离职员工不享内部分红权待遇;
三、甲考核不合格。
另外,甲还举证证明2010年度公司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为94,064.91元。
甲认为:
乙公司不支付的理由,甲认为,乙公司提交的申报利润并非真实利润。要求对乙公司进行审计。
另外,甲还证明2010年发生过股权转让。当时,乙公司两位股东徐珊和赵东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珊将其持有的10%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赵东岩。该协议列明股权价值计算明细,其中“截止2010年7月31日尚未进入统计的奖励和分红114,502.63。……④运作管理,甲,部门完成单元的*14完成单元1,171.3*14%=16,398⑤运作7月奖励22,235⑥未分红部分,利润的11%(3%+3%+5%)540,405.77*11%=59,444.63”。
可见2010年度的实际利润可以推算为926,40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分红27,792.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院认为:
从股权凭证内容看,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实为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该股权激励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属于甲薪酬的组成部分,当属劳动争议范畴。
《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虽规定执业合伙人与乙公司终止用工劳动关系,乙公司有权收回股份,但甲2010年全年为乙公司提供劳动,其仍有权获得在职期间的2010年度的分红。
乙公司2010年度的利润,因乙公司拒不配合审计,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甲09年的分红情况以及10年的其他股东转让协议,可以推算出公司10年度实际利润为926,409.89元。根据乙公司授予的3%分红比例,甲享有27,792.30元的红利。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要求乙公司向甲支付2010年度27,792.30元的红利。
律师评论:
本案是一起虚拟股权激励纠纷。因为员工离职,双方就最后一期分红产生的争议。对已经离职的员工,企业不想给予其激励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种股权奖励并不能产生激发员工人力资本的效果。但是,因为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本应用于激励员工的分红,变成了年度分红赠与。
这起争议给公司的启发是,针对离职员工,最好增加一个忠诚度考评的权重。对优秀员工,对所有员工,应当增加忠诚考评,并且将考评机时间延后,设置于年度结束后数个月。这样,对公司而言,对员工的考评就更加全面。员工离职,那么至少从评估体系上,员工的忠诚度是不合格的。合理减少员工虚拟股报酬就具备了理论上的依据。不至于像本案中限于无法举证的被动情况。
科学的考评体系是企业管理艺术的体现,也是企业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做股权激励,特别是虚拟股权激励的时候,不妨将这一忠诚因素考虑进去。或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金渊跃律师合同纠纷律师 2017年7月7日 盈科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