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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发布者:胡永红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380人看过举报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江西高院裁定李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拟制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采用超出非法拘禁的暴力致人死亡的,不能一概定故意杀人罪,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等人在S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李某是传销窝点“主任”,余某、齐某等其他被告人系传销窝点成员。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等将被害人朱某骗至传销窝点。李某受上线许某(另案处理)指示去“教训”朱某。朱某发现被骗后进行反抗并欲离开,李某遂指挥各被告人将朱某抬进卧室按倒在地,各被告人对朱某捂嘴、按压手脚、打耳光,李某对其实施打耳光,踹脖子、胸口和肚子等部位,用毛巾捂嘴,灌水等行为,导致朱某昏迷。李某点着打火机在朱某嘴唇上烤,见其无反应,就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给朱某做心肺复苏,但朱某仍无反应。后李某在上线许某指示下,带领传销人员分批撤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


  【 裁判】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余某等其他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相应有期徒刑。


  李某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是均定故意杀人罪(观点一),还是根据具体案情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观点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并不统一。笔者赞同观点二。



  对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均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符合立法技术。观点一提出,从立法技术看,该条款“致人伤残、死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对应关系,即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从该条款之表述并不能得出“致人伤残、死亡”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结论,因立法并未采取“分别”之表述。该条款并非简单对应,而是复合选择关系,对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但缺乏杀人故意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并不必然有杀人故意。观点一认为,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为概括故意,对伤残或死亡结果均持放任心态,出现任何结果都不违背其意志,因此,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造成伤残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行为人对于伤残、死亡的后果,既可能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从本案看,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以实现骗取财物的经济目的,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从殴打过程看,李某等人“教训”被害人,对其采取捂嘴,按压手脚,打耳光,灌水,踹脖子、胸口和肚子等行为,而未采取杀伤性工具和高强度手段;从事后行为看,各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昏迷之后,对其进行了抢救,撤离现场时,李某对其他被告人表示:“没想到这次搞失手了,以后不能再打新人给新人灌水了。”以上表明李某等人缺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失。在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中同样如此,行为人的目的多为逼取口供或取证,具有杀人故意者只是极少数,若只要致人死亡即定故意杀人罪,有欠公平合理。


  综上,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未超出非法拘禁的暴力,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的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二是基于伤害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三是出于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综上,李某等人应定故意伤害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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