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5号民事判决认为,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2019年12月20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抵押权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该文中我发表了和山东高院上述判决相同的观点。
本文不需长篇大论,只需厘清一些基本概念。
一、因果关系
因为案外人对某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法院会支持案外人要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
二、技术上:比较案外人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哪个更优先
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质上就是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哪个优先:前者优先于后者,则可以排除执行;前者不优先于后者,则不得排除执行。
三、比较前需考虑是否有必要做比较:案外人权利的性质是什么?
在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哪个优先之前,需先考虑是否有必要做此比较。
比如,案外人是执行标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所有权),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是否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呢?当然不能。因为抵押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是对执行标的折价、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拍卖执行标的没有侵害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