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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1723人看过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新证据|另案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20132月,孙某诉银行票据纠纷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银行赔偿孙某20万美元的主文。20141111日,孙某以二审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郭某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为由,另诉郭某赔偿。另诉生效判决认定利息损失系银行错误划款行为所致,与郭某无关,故判决驳回。20151119日,孙某以另诉判决为新证据,同时以程序违法等理由对其与银行票据纠纷案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另案判决与本案两审判决同属民事判决,且本案判决生效在先,另案判决生效在后,故即使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判决错误,故另案判决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新证据”。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孙某系依《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6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9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1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判决又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根据孙某提供的材料,本案二审判决具体生效时间不能确定,但按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41111日按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内容,向郭某提起诉讼,亦即最晚在20141111日前,孙某已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孙某申请再审时间为20151119日,距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孙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后诉对前诉无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新证据”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8号“孙某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若干问题分析——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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