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3671号]
关键词:股权转让;抽逃出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