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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不特定对象”的厘清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61人看过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罪状描述采取简单罪状的形式,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等。这种简单的罪状描述给具体犯罪认定带来了不少困难。为此,较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14年3月25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解释》和《意见》均对“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进行了多层次、多角度的解释,原因是这个概念的把握事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具体司法实务中显得至关重要。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不少争议。比如,什么范围内的宣传属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单位内部的所有人员能不能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特定对象?厘清这些问题,对于准确打击此类涉众型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公开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显著特征。“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受众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必须明确公开的含义。“公开”是与秘密相对的,故公开的基本含义就是对受众“不保密”“不隐瞒”“不特别限定参加者”等。

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还须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即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途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从文意上分析,《解释》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些途径之后使用“等”字,意味着公开宣传的途径并不以此为限,还包括并不限于网络、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口口相传等途径。进一步说,利用社会的、单位的、个人的媒体平台和个人的手机短信、邮件等均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这些宣传途径是否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信息扩散渠道,关键要看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对此,《意见》第2条的规定已予以明确。

要理解“向社会公开宣传”,还要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的主观心态。《意见》第2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可见,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观心态。例如,即使是在社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如果其宣传内容没有限定不能参加集资的范围、不限定参与人员的身份和人数,也没有禁止社会公众参与集资,其宣传内容表明谁来参加都可以,该宣传就具有公开性。又如,在社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对集资宣传没有采取特殊保密措施,没有设定绝不外泄的严格登录程序,只需要注册登记即可获得相关身份,通过账号、工号或身份证号和密码就可以登录,由于该网络平台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保密性”,其家人、朋友、朋友的朋友等都可以非常容易获得账号和所谓的密码而登录到该网络平台,对于一个庞大的不特定多数人来说,该平台就具有“公开性”。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应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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