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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7个案例要旨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88人看过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实务指引

 

1、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综合情况考虑,酌情判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百零八条、**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2、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债务合法有效且为先后履行顺序不同的两种具有对价性的双务合同之债。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求: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这种同时存在的双方债务不仅具有对价性,并且须为先后顺序不同的两种义务。如果是同时履行义务,则不产生不安抗辩权。

 

3、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否则当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之可能。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明知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能得到对待给付的风险,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应当得知而因过失没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

 

4、对于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事由,当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的,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

 

5、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以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它的有效成立既可以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请求,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延期发生,又可以排除违约责任的存在。合同一方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迟延履行的责任由对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不安抗辩权表现为反驳,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反诉。如果当事人在答辩中没有以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理由,法官不能主动援引。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其与反诉的区别,抗辩权仅仅体现为否认对方的请求,而反诉还要求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6、合同相对方具有履行主要义务的能力,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相对人没有声明将不履行合同,而且相对人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或具有履行主要义务的能力。此时,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7、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已设立了担保的,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因为已经设立的担保已充分保护了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使相对人可能不履行义务,其权益也能得到维护,故这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定金的设立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因为,我国定金数额小,定金担保不能避免先履行义务一方遭受重大损失。

 

8、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于缔约时已知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处于不明知状态,如已知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与之订立合同,是甘愿冒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已无权行使抗辩权,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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