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
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如此,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