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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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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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1日|分类:工程建筑 |15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有建设工程项目一项,聘请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监理方提供监理服务,但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最终未完工,监理服务费未支付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监理服务费7万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支付监理合同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协议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5000元,主体完工后支付35000元,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自述工程至今未竣工,故答辩人欠付原告监理费的数额为35000元而并非70000元;2、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是产生新的物质或成果,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所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委托监理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监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当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给付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首个3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该35000元。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厂房项目工程实施监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监理被告的工程中的厂房基础已完工,主体尚未完工,尚未达到支取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主体完工给付第二个35000元的条件,该35000元不予支取。原告主张监理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委托方支付监理费35000元,未支持对方优先受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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