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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无争议不具有可诉性且超仲裁时效裁定驳回起诉

2026-04-06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确认之诉的成立需具备诉的利益,即当事人之间存在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争议性法律关系,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无争议,则不存在司法介入裁判的必要,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亦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当事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且无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黄某某,女,1974 年 8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 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某邮政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负责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邮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某邮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 1992 年 8 月至 1999 年 1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 1992 年 8 月至 1999 年 12 月一直在大亚湾邮电局(现更名某邮政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工作,用工性质是计划外用工,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已遗失),但未缴纳社保(已经查询过原告的首次参保时间是 2002 年 5 月),1999 年底精减机构原告被清退。2023 年以前也没想维权,原告近一年从身边几个相同岗位相近工龄退休的同事处得知,退休后工资在 2500 元左右(2024 年 9 月原告的核定养老金是 2485.57 元),于现在的物价,对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生活难以保障,所以才想到补交此前未缴的社保。2023 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也积极协助查找相关的原始资料,终于在某邮政有限公司档案室(1998 年底邮电分营,当时的档案都存放在此)找到了部分薪酬明细:1993 年 3 月、1994 年 4 月至 11 月、1995 年 1 月 - 12 月、1996 年 1 月至 6 月、1996 年 8 月至 12 月、1997 年 1 月至 12 月、1998 年 1 月 - 9 月共 53 张(详见附件),另有被告档案室找到 1999 年 2 月至 3 月的工资明细 2 张(详见附件)。相隔二十多年前的资料,邮政与电信分营,几经搬迁,已无法找到社保部门所需的劳动合同和记账凭证去完成补缴社保手续。现原告有留存当时的工作证 3 张、工会会员证 1 张,还有参加在职广东省某学校函授的学生证 2 张、毕业证 1 本、毕业集体照一张(特别说明一下,当时的函授是要在职的员工才可以参加)。社保的缴纳关乎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未来的生活保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完成补交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邮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先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强制前置程序,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应适用劳动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仲裁时效为 1 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间,超过劳动申请期限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仲裁时间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补交社会保险,需要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钟某某就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 黄某某,身份证号码 XXX…… 所提交黄某某申请社会保险补缴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的,没有伪造或变造其工资表、记账凭证等相关补交资料,黄某某在补缴时段 1992 年 8 月至 1999 年 12 月确实在大亚湾邮电局工作并按月领取相关工资福利等报酬,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于 1992 年 8 月至 1999 年 12 月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函授学生证、毕业证、工资明细表、工会会员证、毕业照。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此前在惠州市大亚湾邮政分局担任临时工,工资由该单位发放,现该单位已由被告承继。

2024 年 7 月 31 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案号为惠湾劳人仲案字 [2024]### 号,仲裁院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明细表、工会会员证、《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没有争议即不存在诉的利益,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 (一) 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已过 1 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无争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为劳动争议类案件,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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