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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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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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行业专利侵权纠纷

发布者:王华锋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8日|分类:专利 |7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专利权人)诉被告深圳市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东XX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对比。

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手机,它包含有手机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手机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手机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手机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手机内,在手机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

由此可见,被控产品系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手机,属于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包含有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抗辩。

1、被告深圳市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产品不属于一种USB设备”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的USB设备包含有U盘、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及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被控产品系带有USB设备的手机,属于一种使用USB接口的便携式设备,即被控产品系属于一种USB设备。

此外,根据教材《USB技术及应用设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1月出版)的记载:USBUniversal Serial Bus,通用串行总线)是一种计算机外围串行通信接口标准,USB设备是USB总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USB-IFUSB设计学会)对USB设备的分类规范,标准类型的USB设备包括通信设备、音频设备、存储设备等,其中常用的USB通信设备包括如USB电话等设备。由此可见,USB设备包括USB通信设备(如USB电话)也已是行业内的公知常识。因此被控产品系属于一种USB设备。

被告公司认为USB设备不包括手机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

2、被告X公司主张“被控产品实施的是XX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由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0051219日)要早于被告主张专利的申请日(2006917日),故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公司所作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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