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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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待遇的保护

发布者:杜文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61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员工A与B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后及法院诉讼中主持调解,用人单位与员工A、B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充分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律师辩论观点

一、原告与被告中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 有证据证明原告在1990年10月被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招收为协议工。1998年9月,被告某某第三工程处自行设立了某某协力公司,随将原告等职工子弟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原告在某某协力公司工作期间,该被告自行成立的公司并没有兑现给员工在文件上说明的各项劳动保障的承诺。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归于自己设立的大宏协力公司进行管理,来给自己变相提供劳动派遣,规避自己的义务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从1993年到2008年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仍然一直与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2009年,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作为股东设立了某某宏力公司,其与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存在排除原告权利和免除自己义务的行为。也正是因为被告之间的这种故意规避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各种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虽然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一直的工作中,原告的工资一直是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发放,咸阳宏力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所以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实际的用工主体。

二、被告某某宏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缺少合法条件而无效。

被告某某宏力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某某宏力公司没有证据来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时,是由被告某某宏力公司进行派遣、管理、发放工资等有效实施。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缺少必要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发放都是被告某某第三工程公司来实际管理的。所以,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缺少合法要件而属无效合同。

三、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养老保险金损失。

由于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经常给原告长期放假且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不给原告支付放歇业假期间的生活费用,以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原告工作满十年被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某某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养老金保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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