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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昌兴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453人看过 举报

2020-07-30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4163号
原告:A,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A,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580元),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A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月息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息,此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之前的利息,2013年11月,被告A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XX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之后归还了1万元和2016年10月前的利息,被告A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9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答辩称,借款21万元属实,后来除了利息外,我通过转账还了本金3万元左右给原告,我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6000元,总计支付了多少我需要去银行打印流水,
被告A未答辩,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被告的户籍信息;
证据2、借条、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30万元,其中借款月利率为3%;
证据3、债权催收函及快递存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清偿债务30万元及利息;
证据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6)赣0702民初25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结婚;
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证据,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分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1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A因投资经营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1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A结算确认,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未还,被告A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出具借条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12月,被告A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其XX银行信用卡并使用了信用卡贷款10万元,该卡每月还款日期为24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A负责按期清偿信用卡借款及利息,2016年9月16日,被告A向原告归还了信用卡,但该卡尚欠9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A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了该信用卡在2016年10月24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但2016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A未付,因被告A未能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A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信用卡欠款9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每月3%计息,但被告A未能履行该承诺,仅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利息3000元和2000元,合计5000元,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以及借用原告信用卡借款90000元,但经原告催还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210000元和90000元,合计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A在借条和保证书上对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A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信用卡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减,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A辩称被告B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被告A并未否认本案借款债务的真实性,且已自认本案借款系用于投资和公司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A、B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A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且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左右,但被告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C归还信用卡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A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9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A
肖昌兴律师(联系电话:13879790738),从事临床医生多年;后进入法院工作任法官23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法院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井冈(赣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7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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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720********79 医疗纠纷、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