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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XX与马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川1028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燕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昭通市XX与被告马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2038.3米、扣件743套、顶托576套,如不能退换则按照市场价格给付赔偿金(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0元/个);2、判令被告马XX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30,527.35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用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XX修建工程,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每米0.008元/天,损坏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赔偿;2.扣件每套租赁费为每米0.007元/天,损坏赔偿按百分之三赔偿,扣件螺帽按百分之五赔偿;3.顶托每套租赁费为每米0.03元/天;4.上车及下车堆码费15元/吨。十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讼至甲方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0月10日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在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却没有支付租金,并且至今未将其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归还,同时还拖欠原告租金、赔偿金共计65,805.98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
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昭通市XX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一、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3元/套。二、租赁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四、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用期间每月租金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乙方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撤回所有周转材料,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讼至甲方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解决。……十六、本合同有限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完毕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租赁设备。被告马XX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马XX欠原告昭通市XX钢管2038.3米、扣件743套、顶托576套未归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月租金为1202.41元/月。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马XX欠原告昭通市XX租赁费30,527.35元未给付。
另查明;按照市场行情:钢管的单价为15元/米;扣件的单价为5元/个;顶托的单价为10元/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昭通市XX租赁合同》1份、昭通市XX租用物资清单9张、退还物资清单2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0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XX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昭通市XX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出租方为本案原告,承租方为本案被告马XX。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托顶的租赁费用。被告马XX截止201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30,527.35元未给付,钢管2038.3米、扣件743套、顶托576套未归还,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了起始的时间,未约定终止的时间,该租赁系无固定期限的租赁。被告马XX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马XX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如被告马XX不能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市场价予以赔偿。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法制观念淡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昭通市XX要求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立即给付拖欠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30,527.35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2038.3米、扣件743套、顶托576套,如不能退换则按照市场行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昭通市XX与被告马XX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昭通市XX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昭通市XX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租赁费30527.35元;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1,202.41元计算;
三、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昭通市XX钢管2038.3米、扣件743套、顶托576套;如被告马XX不能如数退还上述的钢管、扣件、顶托,则向原告昭通市XX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0元/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3元,由被告马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燕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系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踏实耐心。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5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