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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隆昌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9)川1028民初12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燕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隆昌XX公司(隆昌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白X,被告隆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隆昌XXX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及相应门面地下室);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之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之违约金,共计19597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为被告逾期交房而受到的损失共20万元(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全部损失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
4.案件所涉房屋剩余未付款项,原告须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正式交房之时相互找补结算结清;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皇家一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隆昌XX“皇家一号”X栋X层X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0421.6元,面积为63.33平米,总价6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12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依据逾期时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逾期60日后,应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长达871天。由于原告和丈夫两人都是药师,买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需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承诺按期交房,所以原告用涉案房屋注册了药店地址。截止现在被告仍未交房,原告无法在该地址经营,被迫把药店搬至响石镇,在响石镇就产生了租金、门面转让费等各项损失。2016年10月30日原告曾带了21万元的人民币在银行卡里面去接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本案是被告违约,不是原告不交款,由于被告未交房,所以原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原告要求交房交钱同时进行。故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为了开药店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7日购买了门面。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1日交房,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所修房屋不具有交房条件,故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房屋交付的违约金;
3.原告户口簿、结婚证、职业资格证、四川XX公司第十五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店十五门市照片5份,证明李XX与陈卫东系夫妻关系,是药师,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四川XX公司第十五门市是陈卫东、李XX夫妻成立并经营的药店。
4.转款凭证、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购房定金和43万元购房款,剩余款项在被告交房时支付,但由于被告违约至今,不能交房,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
5.与何X租房协议、何X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收据;
6.与潘XX租房协议,潘XX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房产证、隆昌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响石山社区出具的证明;
7.与刘XX的租房协议、收条、刘XX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
8.与潘XX的租房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2组、3组证据、打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购房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就应该在该时间找被告,XX公司在2018年4月初就通知了原告接收房屋,附件第1条第二款第2项,原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1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被告隆昌XX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定于2016年10月31日应支付尾款21万,原告到现在还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
2.被告在2018年初通知了原告领取房屋,原告一直没有过问,目前已经有很多商户使用了1年多了;
3.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告隆昌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皇家一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隆昌XX“皇家一号”X栋X层X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0421.6元,面积为63.33平米,总价66万元;约定分期付款,2015年2月7日前付款45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房屋至今未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皇家一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问不理,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交接。即使存在损失,对损失大小也无从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燕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系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踏实耐心。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5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