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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近工资标准,法院判决补发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8年08月24日|7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

董某某原系济南某物业公司员工。自从董某某2012年入职济南某物业公司后一直在济南某学院从事治安管理员岗位,2016年九月份,因为济南某公司对济南某学院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济南某物业公司通知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董某某要求经济补偿时,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后董某某离职。到2017年10月份董某某听说和她一批离职的员工经过法律途径已经争取到了经济补偿。董某某慕名找到本律师,希望本律师代理她与济南某物业公司的案子。本律师代理后与董某某充分沟通后发现,济南某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济南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董某某的工资,实发工资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没有给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针对济南某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我们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

经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审理,该委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7]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某物业公司向申请人董某某支付经济补偿8158.33元。二、被申请人济南某物业公司向申请人董某某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9日工资427.59元及2016年10月10日至20日病假工资513.10元。三、被申请人济南某物业公司向申请人董某某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775.30元。四、被申请人济南某物业公司向申请人董某某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9.68元。”

【一审】

济南某公司不服当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当地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维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现在该判决已经执行。

【律师点评】

1.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济南某物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董某某据此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且被告董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济南某物业公司应向被告董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58.33元[(1450元/月×8个月+1550元/月×4个月)÷12个月×5.5个月]。原告济南某物业公司主张系因被告董某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才于2016年10月12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辞退原告,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存在旷工情形,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6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董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济南某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没有采信。

2.对于最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共有53个月工资低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济南某物业公司应向被告董某某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775.30元。济南某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董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对此,本院本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董某某与济南某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董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济南某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在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时,一定要提前搜集好对自己主张有利的证据,只有证据充足的,法院才会采纳劳动者的主张。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打官司过程中,证据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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