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经营者通常采用含有格式管辖条款的格式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为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出限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据此,格式条款提供者合理提请注意标准具体化为:一是格式条款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作出特别标识,并予以说明;二是提示和说明义务最迟应于缔结合同时完成;三是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