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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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842人看过

   《劳动合同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而难以认定。因此,对于如果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不能从单一的一个方面判断,应当综合进行判断。

   商业秘密主要指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判断的起点。首先,根据劳动者职务以及具体从事的岗位进行判断,如果是基于其个人学历、阅历等方面获得的信息,属于劳动者的主观信息,就不属于企业的合法利益范畴,也就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是在从事该职业中获得的信息,比如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就属于客观信息,属于企业的所有权范围,那么该劳动者就有可能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并不代表劳动者必然知晓,而应该结合劳动者职位以及具体工作进行判断,这就需要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知晓与该职位相关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抗辩其不知晓,则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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