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均围绕这一条规定展开。
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包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做更加宽泛地认定。
员工下班后在车间至食堂准备用餐的路上摔倒受伤,实际上严格说起来既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但是看待问题不能将连续的事实间隔或者孤立开来,上述案例的事故发生地点公司一楼,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员工用餐后仍需上晚班工作,提供劳动,而用餐又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加上受伤时间是在合理时间界限内,据此,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
从这一方面理解和考虑,员工在前往食堂的途中摔倒受伤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