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保管合同的产生、成立,是以双方达成保管协议,寄存人已经交付保管物、保管人接受了保管物为构成要件。
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物业公司的服务对象是小区业主,并不包括小区以外的其他人员。物业公司门卫之所以允许非本小区业主的车辆驶入、停放,根本目的在于方便小区业主接待来访的亲朋好友等。而驾车进入小区时,只是希望能够进去,并没有向物业公司提出保管要求,物业公司门卫也只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行,而没有表明同意接受保管。如此一来,相互之间根本没有就是否保管车辆问题进行过协商,更不用说有过要约、承诺并达成一致。
另一方面,物业公司与来访者之间,并没有将车辆作为保管物进行交付。
物业公司自始至终如没有对车辆进行登记、发放取车凭证、指定停放地点,访客也是随意寻找地方停放,尤其是在停放后一直掌管着车辆钥匙,仍然对车辆进行着实际占有和控制。
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所以,物业公司即使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后多日没有修复,使得访客无法查找砸车人进而不能向砸车人索赔,也不代表可以向物业公司索赔。其原因是因之间没有保管合同,所以,没有相对应的权利,物业公司也没有相对应的义务。故此,访客无权向物业公司索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