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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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6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第299—311页。

[案例]

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西安市赛格高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打破以往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领域的一种常见现象。本案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转租合同》之效力的认定,同其他合同一样,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对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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