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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地面车位权属的判断标准分析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11月30日|分类:房产纠纷 |3893人看过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是我国城市最普遍的居住形态,一户一车、一户数车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在居住密度高、社会关系复杂、纠纷频繁发生的环境下,停车需求与停车空间稀缺的矛盾持续发酵。尤其对于地面车位来说,因其建造经济性、使用便捷性,从而引发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之间有关地面车位利用、收益、处分的纠纷冲突,自商品房住宅小区兴建以来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如何界定地面车位的权属,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地面车位权属界定的裁判标准存在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判断标准:

1、以规划判断。判断一个小区的设施是规划内的还是规划外的,通常依据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因此,在依规划判断地面车位权属时,规划的附图上所标示的地面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应为开发商所有,而规划附图上未标示的、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等场地的地面车位是规划外的地面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以约定判断。认为对地面车位权属的判断,当事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约定停车位归属内容来决定车位权属。

3、以公摊面积判断。认为应依是否被公摊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面积之中来界定,如公摊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归业主享有。在尚未被公摊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面积之中,则归属于尚未出售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由开发商享有。

4、以容积率判断。认为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权利只能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之上,当开发商将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售出之后,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权利转移给全体业主,归全体业主共有。而地面停车位,并无相应的构筑物,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不可能计算容积率,实际上是对土地的使用,权利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

5、以成本判断。认为业主若分摊了地面车位的建设成本,则地面车位归属于业主共有,若未分摊建设成本,则属于开发商所有。

如果按照以上几种意见处理地面停车位权属,存在如下问题:

1、以规划判断权属,有避重就轻之嫌。住宅小区最初始权利状态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并无关联。初始阶段开发商所享有权利包括楼盘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楼盘所有权系基于建造行为而依照原始取得的物权法规则取得,竣工完成之时尚不存在任何购房的业主。一旦出售商品房,便须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物权变动规则。按规划说,开发商的规划内容等同于所有权变动内容,因规划的存在地面车位继续归开发商所有。如此一来,规划作为行政行为直接具有确认权属的效力,而作为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最基本规则便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商品房小区受规划的规制是为了防止开发商过度建造以及嗣后业主生活使用之便利,规划作为行政行为并无确权的作用。

2、以约定判断权属,有立场混乱之嫌。该意见忽略了纠纷往往发生在无约定之情形,而且能以意思自治方式移转的物权须以权属界定明晰为前提。该意见实质上默认地面车位为开发商所有,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专有部分转移时,共有部分会法定地转移。在没有确定车位属于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时,开发商与业主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没有以已经存在的物权归属为根据,约定地面车位权属是违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

3、以公摊面积判断权属,有概念偷换之嫌。《房产测量规范》(2000)中,公摊限于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公摊对象限于一栋建筑物之内,往往只有为整栋建筑物服务的部位才可以公摊建筑面积,为多幢服务的部位不适用公摊规则。因此公摊面积仅适用于建筑物之情形,至于非建筑物,如土地、构筑物与建筑无关联,不应有公摊。显然,地面车位不是建筑物或其一部分,适用公摊的前提不存在。而且,地面车位处于建筑物外部之位置来看,不属于公摊对象。

4、以容积率判断权属,有逻辑颠倒之嫌。容积率是表示建筑总面积占土地面积的比率。就是说,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方可考虑是否计算容积率。因地面车位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因此难以以容积率判断权属。从行政管理(规划)角度看,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是存在的,但是在物法角度,建筑物、构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土地与建筑物权利的一致性,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是不存在的。容积率仅仅是一项规划上的技术指标,其描述的城市规划是基于对不同地段的功能配置及高度、密度等考虑,确定在某一具体地块上能进行多少建筑面积的开发建设,其与土地权属的确定无关,两者分属不同制度体系,不应混淆。

5、以成本说判断,有抽象空洞之嫌。建筑成本虽然是影响价格的一个因素,但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不限于此。在具体交易价格的形成过程中,标的物的成本计算作为开发商的内心计算,只会影响经济意义上的最后成交价格,而不能成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由此可见,对于住宅小区地面车位权属的判断,不能简单择一而论,而应当从住宅小区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物权变动两个方面结合来加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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