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1月王某与李某在大水村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女,本是幸福美满的一家人,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得知丈夫王某跟陈某已早于自己结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婚姻无效,但是在起诉时,王某告知李某已与陈某离婚。李某依旧坚持不撤诉。法院应该如何审理呢?
本案例中,王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又与李某登记结婚,构成了重婚,重婚导致的婚姻关系应当自始无效,虽然在李某向法院起诉时,王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被解除,但王某的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应依法对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宣告无效。对于该案中无过错的原告,不但可以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如果涉及到财产纠纷还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更正确的处理方式。因本案事实的发生与审理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该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是否存在阻却事由,即重婚后原本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国家在积极干预的同时,为使无效婚姻尽可能有效化,也规定一些无效婚姻阻却。
所谓“无效婚姻阻却”,就是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原本无效的婚姻不再产生无效效力,而成为有效婚姻。多数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有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表述则为“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旧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姻无效存在阻却事由并无实质性变化,均着眼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对于婚姻无效阻却事由并没有很明确,由此带来了认识分歧与实践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