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投保后患癌索赔60万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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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拒赔案例的当事人
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南京市民宓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2份保额合计60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同年7月,在医院被检测出肺部毛玻璃结节,1年后被确诊为肺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对方称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其在180天等待期内发病,不应赔偿。 该女士购买的一份保险产品合同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保费,本合同终止。” 另外一款产品合同条款对于等待期的约定是,“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包括180天),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1)身故;(2)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法庭调查 经过法庭调查,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没有对“180天等待期”这个重要的时间内容显著标识,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销售保险合同提醒了消费者。因此,法院认为,这个“180天等待期不发生法律效应”。 争议二: 保司无证据表明其在180天内发病 此外,另一个关键点就是“等待期之内被诊断出肺部磨玻璃结节”是否属于发病。 黄彦杰表示,“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磨玻璃结节就是肺癌的病症,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就是在等待期之内发病。” 德敬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防止不必要的合同风险,在签订附格式条款合同过程中,应当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对不明含义的条款要让合同提供方解释说明,切勿提笔即签。
来源:广州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