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交易中,存在很多公司负债,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形,实际上可以对这些公司进行调研,可以发现其是某个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则就存在了向负债公司背后母公司进行追债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既有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也有公司的一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是一人公司,不排除债权人在起诉之时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起诉,要求与一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公司亦容易人格混同,即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十期公报案例的指导意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即:若债权人直接以《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事实与理由起诉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即要举示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主要证据包括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凭证、是否具有独立经营场所等方面的证据。上述规定大大增加了债权人实现自己权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