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至12月6日19时许,由被告人路某提供场所,吸毒人员王某出资向路大(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二人一同在路某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共七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路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由被告人路某提供场所,吸毒人员王某(已处罚)出资向路大(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二人一同在路某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共七次。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十一日依法予以折抵。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评析】
被告人路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路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