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载明:认购房屋,面积74.40平方米,单价22,043元,总价1640,000元;认购金额20,000元;正式签约日期2014年3月1日;认购金系买方对物业购买权且自愿缴纳,买方应在2014年3月1日前签订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者以弃权论,视为买方单方面违约,放弃该物业并无权要求卖方返还认购定金;若买方反悔不买则视为买方违约,同时买方所支付的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收下该认购定金后,不得于2014年3月8日前将该物业再出售他人,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则卖方无息双倍返还认购金;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后,买方所付认购金立即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原告在买方签章处签字,卖方签章栏签字为“余某”,被告在该房屋认购单上盖章。
因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正式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遂涉诉。
另,双方确认,该房屋现门牌号码为X室。该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B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销售该房屋所在楼盘。2013年7月17日,该房屋被司法查封。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由被告出售给原告
2、该2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
【法院裁判】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原玮定金合计40,000元。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该房屋系案外人余某出售给原告,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确认《房屋认购单》系被告提供,被告又在该认购单上签字。同时,系争房屋又系案外人B公司委托被告销售。因此,被告对主体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的付款及其性质。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20,000元且该款项系认购金。根据认购单上载明的金额应可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该20,000元。认购单中对该款项的表述分别为“认购金”、“认购定金”,结合认购单中的相应约定,如原告未按期签订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等,该款项的性质为定金。
最后,关于定金的处理。被告审理中确认,确实未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系由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应双方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