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租房事宜与刘某某、陈丙(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陈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某某1、胡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某约对方至上海市某门口,上述被告人及陈乙先后至上址,由被告人徐某某确认刘某某、陈丙,被告人胡某某1、胡某某等人即持砍刀、棍棒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某某、陈丙、陈丁(另案处理)互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1、胡某某分别持砍刀、铁棍砍、打刘某某、陈丙,造成刘某某、陈丙头部受伤,被告人胡某某又追打陈丁至该址马路对面。后被告人徐某某指示己方人员迅速逃离现场。斗殴造成陈丙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200px,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情节
【法院判决】
1.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2.被告人胡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3.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1、胡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采取不予阻止的默认行为,故对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未积极纠集他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械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某1、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