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0年6月21日,管某某、张某某共同制定了某公司章程,其中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日,管某某、张某某签订首次股东会决议,选举管某某为公司董事,张某某为公司监事,分别以货币方式缴足出资15000元,并经过濮阳市豫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0年6月22日,管某某、张某某委托候某作为代理人,向濮阳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注册成立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2011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候某与管某某三人签订餐厅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三人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某公司,总投资5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候某和管某某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股份,三人按照比例分配盈余、承担债务,王某某对2011年5月10日以前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候某为合伙负责人,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王某某将200000元汇入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该协议一直未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备案。2011年7月份,某公司停业,但至今尚未清算注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
被告候某辩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和管某某合伙经营某公司,虽然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是管某某和张某某,且注册资本是3万元,但是张某某是候某的妻子,从未参与管理过公司,实际是由被告和管某某共同经营管理,且最初投入了40万元经营,并非登记的3万元,后又增加至50万元,其中被告占35万元,管某某占15万元。2011年5月份,原告增加入股,购买了被告个人20万元的股份,并向其支付20万元,三人进行合作经营。2011年9月份,饭店正式结业,原因是上一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了,房东又不同意和饭店续签合同,而且现在饭店还面临拆迁问题,被告正在和房东谈赔偿问题。事实上就是三人合伙经营饭店,现在饭店赔了,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要钱,应该和被告一致对外,和房东商谈赔偿;实在不行就把现有财产整理一下,清理一下债权债务。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欠款2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候某返还原告王某某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律师评析】
原告王某某、被告候某及管某某虽然以合伙人的名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经审查,该协议所涉企业形式为有限公司,协议中涉及到新股东和新增资本,故本案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增加公司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按照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交付给候某200000元,但管某某系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其所占股份为50%,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候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在该有限公司未履行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的决议、与新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增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三人所约定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未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的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管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的200000元是购买其个人的股份,但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本人并非该公司股东,故被告无权转让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