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田某因分娩于2008年8月26日在被告职工中心医院妇产科住院,于2008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3日就诊于被告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原告要求住院,被告大学附属医院均给予药物治疗未允许其住院治疗。法院受理本案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延安市医学会对原告田某在二被告处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是两家医院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职工中心医院的过错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知情告知义务,损害结果确定为会阴侧切及尿路感染,鉴定结论是被告职工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30%,被告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原告田某花医疗费7915元。原告因到咸阳做医疗事故鉴定花交通费和住宿费605.5元。原告在被告职工中心医院住院3天、在被告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5天、在永坪中心卫生院和刘家渠行政村卫生室输液23天。医疗事故鉴定交纳鉴定费6000元,医疗过错鉴定交纳鉴定费5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职工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为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150元;
二、被告职工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某申请缓交,实际由被告职工中心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1000元,被告职工中心医院已垫付6000元,实际由被告职工中心医院负担11000元。
【律师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职工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结论是被告职工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20%-30%,酌情认定被告职工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田某30%的医疗费即2374.5元(7915元×30%)。因被告职工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产生损害,需要继续治疗,故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480元[80元/天×(3天+5天+23天)]、住宿费300元(100/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原告到咸阳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05.5元、从永坪到宝塔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恢复治疗、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根据常识会阴侧切是分娩时经常采取的医疗措施、尿路感染也是妇科常见疾病均不需要后续治疗,故对恢复治疗和赔偿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费用50000元、行政拘留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被告职工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职工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8150元(医疗费2374.5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为做鉴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605.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医疗过错鉴定认定被告大学附属医院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