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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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诉某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4日|分类:公司法 |498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经营的塑料经营部2013年11月11日收到某车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的编号为313xxx915950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电气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收到该汇票时,该承兑汇票记载如下:出票人为某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电气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5日。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塑料经营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某支行委托收款,但汇票上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原告在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承兑到期前委托某银行委托收款,被拒绝支付。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行托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除权,无法付款。经了解得知,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以遗失上述汇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xxx915950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某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现该票据款项已由被告领取。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出票行、出票日期、到期日期无异议。对该汇票于2014年3月27日被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无效,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二、本案涉案票据系被告遗失票据。原告属于恶意取得上述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确实曾从某电子公司收取涉案的汇票,之后未进行背书转让,而是退还给某电子公司。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虽持有讼争票据,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车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手某车业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途径,且从汇票记载情况分析,某车业有限公司既未在汇票上被记载,也未在汇票上签名盖章,显然某车业有限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其转让票据的行为并不能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故即使原告善意取得讼争票据,以此方式取得票据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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