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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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1日|分类:私人律师 |36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天津市某纺织品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明某某原系该公司电工。。2015年1月9日,因工作安排,原、被告发生争执。事发当天,原告前往天津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处理结果为云南白药气雾剂外用,定期复查,减少手指活动。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此纠纷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花费出租车费19.4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慢性心力衰竭、气管炎前往当地某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担负医疗费4718.40元。出院小结中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主因“间隔胸闷、憋气、喘息30年,加重1周”,出院诊断为: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NYHA分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脑梗死、糖耐量减低、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015年2月2日,原告在某医院对左手外伤进行CT检查,个人担负医疗费360.05元。原告述称双方发生争执时,由于被告恶言相向,抢夺原告的拐杖,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诱发原告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当时并未打骂原告、是原告拿拐杖打被告,被告进行了躲闪。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2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798.25元。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治疗与被告明某某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0.05元、交通费19.40元,合计37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现有证据:1、案外人王甲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2015年2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报案的证明;2、2015年1月10日原告治伤的病历记录、挂号条、门诊收费票据;3、处方笺,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去医院复查;来看,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10日报警。被告亦承认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发生争执。这个事实可以承认,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左手环指软组织确实受到损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5元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而后面原告王某某的如下证据欲证明:自己因此事而心脏病复发。4、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个人负担了医疗费4718.40元;5、2015年2月2日原告复诊的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放射报告单,证明原告个人负担了医疗费360.05元;6、2015年1月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被扣发工资1876元;7、误工证明、护理人员2015年1月的工资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天和锦纺织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周国萍,在原告住院期间,因照顾原告,被扣发工资64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69.40元。但终因为时间上没有连续性,无法证明原告心脏病住院的行为与被告明某某有因果关系。故这几项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综上,有上述判决,是判决无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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