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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鼓酒店、荷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0日|分类:公司法 |220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鼓酒店系被告荷花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常某与二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2007年3月3日,原告常某鼓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2008年12月常某从原工作单位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常某鼓酒店最后一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鼓酒店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中包括原告常某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鼓酒店乘电梯时摔倒,被送往天津医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质断裂、轻度塌陷。原告伤情经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5416.4元,购买过伸外固定支具1500元,共计16916.4元。截至起诉,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9日出具(2014)鉴伤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

2013年9月27日原告摔伤后,被告鼓酒店继续按原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费用至2014年5月。根据该费用支付明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97.5元。

原告自述由其丈夫冯宝山进行护理。2014年8月8日天津通广集团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冯宝山系其公司员工,因爱人常某摔伤需护理,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休假4个月(每月工资4200元),总计扣除168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16.4元、交通费743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6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415.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摔伤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护理费用是否属实。

【法院裁判】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夏日荷花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6916.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29.67元、护理费713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总计100399.0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某系已退休人员,其与被告鼓酒店系劳务合同关系,应认定鼓酒店为原告的雇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可以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但是护理费一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自己丈夫的劳务合同和工资明细,无法证明自己的丈夫每个月的工资为4200元,所以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故不能支持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在这一点上,如果能提供劳务合同以及详细的工资明细,则能更好的佐证这一护理费用。

故上述判决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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