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被告王某某系XXXXXX业主。2009年9月17日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定区裕民南路1777弄《远香舫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以每平方米每月0.79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费应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季度管理费为基数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10月18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续约合同一份,明确续约期2年,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若续约期内成立业委会的,业委会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诉讼时,该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被告王某某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交物业管理费1,192.1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补充证据,证明公司服务管理规范,工作人员有相关资格证书,公司从未将物业办公用房出租给他人;地下车库权属属于开发商所有,原告将积极与开发商协调争取早日投入使用。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已缴物业费、支付违约金、赔偿被告因地下车库未启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认可。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税务登记、停车场收费许可证及小区经理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原告与开发商的续约合同上无法人签字,属于无效合同;地下停车库应属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故意不启用等,坚持要求返还已缴物业费、支付违约金、赔偿被告因地下车库未启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92.11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律师评析】
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如业主发现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或管理中有不规范、人员无相关资质等行为,可向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反映、解决,而不应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依法有据,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续约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中有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人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认为续约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地下车库的权属及是否应该启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出的返还已缴物业费、支付违约金、赔偿被告因地下车库未启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