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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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甲等诉薛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446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薛甲、何某某、林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薛甲系何某某与被继承人所生之子,原告林某某系何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与被继承人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之子。被继承人于2014年1月7日死亡。位于上海市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株洲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薛甲和被继承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株洲路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薛甲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属于何某某所有,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于薛甲、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两被告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故要求被继承人遗产由薛甲分得50%份额,何某某分得40%份额,林某某分得12%份额,两被告各分得4%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办理丧事花费了丧葬费59,232元,减去领取的抚恤金40,196元,剩余的19,036元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

被告薛乙、薛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薛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株洲路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薛甲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属于何某某所有,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可并同意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办理丧事花费了丧葬费59,232元,减去领取的抚恤金40,196元,剩余的19,036元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认可何某某、薛甲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但认为两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株洲路房屋价值270万元。何某某、林某某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的继承份额赠与薛甲,薛甲表示接受。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能否多分。

【法院判决】

1.上海市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薛甲、原告何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薛甲占四分之三份额,原告何某某占四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薛甲承担;

2.原告薛甲给付被告薛乙、被告薛丙房屋折价款各118,000元。

【律师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故本案被告亦是被继承人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2.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由于何某某、薛甲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所占有的产权份额除去原告何某某依法享有的夫妻共有部分,被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何某某、林某某自愿将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薛甲,于法不悖,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原告薛甲、原告何某某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的同时应当将薛乙、薛丙所应继承的份额折价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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