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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482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3781.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至今仍不归还。

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6843.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至今仍不归还。

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获批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2008年9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7908.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至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证实张某于2007年5月29日在该行申请信用卡,从2008年9月24日消费后至今没有还款,该行不定期对张少伟催收欠款,至今尚欠本金13781.61元,利息和滞纳金4798.11元。

该行信用卡部经理靳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提供的对账单、信用卡管理系统冻结帐号检索、催收记录、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的报案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于2008年8月在该行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2008年8月8日张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6843.20元,该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张某催收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未归还。

该行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客户信息查询、交易记录查询、催收历史数据等书证

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证实张某于2008年2月2日在该行申办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8000元,截止2009年5月7日,张某尚拖欠该行本金27908.12元,该行曾多次打电话催收,张某接电话后均表示同意还款,后再打电话其手机无人接听。

该行工作人员曹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该行的复函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交易记录查询、催收历史查询等书证。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分别在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办理有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有透支而其没有能力还钱的情况,并对上述银行对其催收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争议焦点】

1、张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如何量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律师评析】

被告人张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所提出的异议,经查,我国刑法对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含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法院未予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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