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8年7月4日,北京A公司(供方)与B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笔记本电脑325台,单价每台5100元,总价款1657500元。交货详细地址是安徽省宿州市烩水路35号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院内,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收货人为赵辉。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需方承诺预付10%(165750元)下单,余款90% (1491750元),货发之日起30日付清。货物的所有权在需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供方。双方还就验收、保修、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B公司的地址为宿州市武夷商业城B3区203室。合同签订后,北京A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2008年7月12日B公司向北京A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2008年9月3日、11月19日,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B公司120万元、522825元(汇至B公司的银行帐户),保证金90675元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未付。
2008年9月25日,B公司向北京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称:至2008年8月5日,应付货款1091750元,由于用户方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该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货款,承诺2008年10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2008年11月15日前还清。2008年11月6日,GH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受北京A公司委托,向B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B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北京A公司余款1091750元。2008年12月22日,B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称:尚欠货款811750元,由于用户未付清货款,导致该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货款,并承诺2008年12月24日前付12万元,2009年元月15日前付清。
2009年1月3日,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北京A公司以B公司、宿州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7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B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北京A公司货款691750元、违约金2万元,如未按期足额付款,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再支付违约金57000元。宿州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协议签订之日。2009年6月24日,B公司、北京A公司达成一份《还款计划》,载明:B公司承诺2009年6月24日先付现金20万元,如不能办到,用财产作担保;剩余货款国庆节还50%,余款春节前还清。对7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商谈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北京A公司授权代表邓瑞雪,见证人王建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B公司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和2009年6月24日的还款计划。后,北京A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一)2005年3月24日,孙某、朱某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要求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一子,归女方抚养;2、财产处理无;3、债权债务无。因离婚证遗失,孙某向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2008年8月7日,该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补发条件,准予补发。(二)B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经营场所(住所)为宿州市淮河路146号。经营范围为校园网络、闭路电视系统、化工(不含危险品)、玻璃、文化用品、纺织品、建筑材料、电脑购销及维修、培训。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股东为孙某、朱某。注册资本50万元,朱某认缴15万元,孙某认缴35万元。至2009年12月1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变更。(三)C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经营场所(住所)为宿州市武夷商城B3区0205室,经营范围为网络工程服务、电子产品、监控设备、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纺织品、日用百货购销、计算机软硬件售后服务及培训服务。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昌宇认缴5万元,股东朱某认缴45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四)朱某于2008年购买了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温馨花园3号楼507室,面积256.52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1月29办理了房产证。朱某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2009年3月9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1、北京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3、B公司的股东孙某、朱某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4、C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5、孙某、朱某、C公司是否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孙某应对B公司尚欠北京A公司76875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应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北京A公司对朱某、C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孙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A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一、北京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北京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看,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代理合同均可以约定出卖人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或代理人,也可以约定将货物交给买受人(或代理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方式不是买卖合同与代理合同的本质区别。因此,上述合同中虽约定北京A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B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代理合同。北京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实质上是代理合同。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北京A公司认为,B公司的股东孙某、朱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B公司与C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孙某、朱某、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前案件系北京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保证人宿州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两案被告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事实与理由不同,不是同一诉讼。故,孙某、朱某辩称北京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
三、B公司的股东孙某、朱某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C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孙某、朱某、C公司是否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作为其个人牟利的工具,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北京A公司虽陈述其提供的名片,来源于C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朱某、C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京A公司主张孙某系C公司经理,与朱某共同经营C公司,C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雇员相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C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是在北京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交货之后。从北京A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北京A公司是按照约定将货物直接交付于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是将货款直接汇给B公司。北京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北京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故,北京A公司不会对交易对象是B公司、还是C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北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B公司的财产,或孙某、朱某将B公司的财产低价或无偿转移与C公司,或与C公司从事了其他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至于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部分成员是否相同,不是认定两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关键证据。因此,北京A公司主张C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其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孙某补领离婚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孙某、朱某提供的离婚证,可以看出,2008年孙某是因离婚证遗失申请补领离婚证,孙某、朱某解除婚姻关系是2005年,而北京A公司与B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08年,此时朱某、孙某已不是夫妻。北京A公司陈述孙某、朱某是假离婚,B公司是夫妻店,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B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仍为设立时的股东朱某、孙某。故,朱某辩称与孙某2005年离婚后,即不是B公司的股东,不予支持。朱某否认参与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北京A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朱某为B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朱某是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股东。北京A公司提供的关于朱某成立C公司、拥有房屋和车辆的证据,只能证明朱某的个人财产状况,不能证明朱某将B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或转移至C公司。北京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8年。朱某与孙某2005年离婚,在北京A公司与B公司从事交易前。北京A公司是基于对B公司交易时的资信状况,而不是基于对孙某或朱某个人财产状况的认知,与B公司进行交易。朱某、孙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不影响交易时B公司的清偿能力。综上,北京A公司要求朱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孙某,孙某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为公司控制股东,对此孙某予以认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为此,公司要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将公司财产、经营情况予以明晰,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明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孙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帐簿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B公司收到的货款超出了应付北京A公司的货款,但却一再声称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学未付清货款,导致其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全面履行。上述行为足以使人对孙某转移公司财产为个人占有存在合理怀疑,并进而足以使人对B公司财产与孙某个人财产相独立存在合理怀疑。在庭审中北京A公司询问孙某、朱某该笔货款去向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本案所涉货款的去向。法院要求孙某、朱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交B公司的财务会计帐,并说明货款的去向,但未予提供。孙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北京A公司主张孙某个人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混同,孙某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孙某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