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案外人邓某谎称其为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完成邮政银行的存款业务能得到返款奖励。原告先后共存入被告成储蓄25万元,邓某先后从涉案邮政储蓄银行取出25万元。2012年4月,因邓某电话无法联系,原告陈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在形式案件处理阶段,并未有退赃的追赃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成储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贪图高利与邓某进行交易,存款密码是原告提供邓某的,原告明知邓某多次取款而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在支付款项时是否履行相关手续尽到审查义务?
2、原告是否应当就存款被盗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4000元及利息损失
【律师评价】
1、原告将其250000元存入成都市邮政所,与被告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即被告在支付款项时除审核银行卡、密码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审查银行卡主和取款人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对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支付款项时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原告将银行卡交予邓某,且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密码被盗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存款被他人盗取,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邓某有恶意串通盗取存款的故意,其关键原因亦在于银行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对存款被盗并无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