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在嘉兴港区承接水电工程时,向原告赊购管道材料。截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62000元。当时被告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付清,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由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直到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银行卡汇付了30000元,其余32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迟迟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道材料款3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管道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6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3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证据是否充分。
【法院判决】
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律师评析】
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