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李某由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担保向王某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为期6个月,2010年1月23日还清本息;如果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接照日利率的50%罚款;担保人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在李某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1、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2、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3、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李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王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人贾某、翟某、吴某、蒲某与出借人王某对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因此,王某要求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