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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286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担保向王某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李某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为期6个月,2010年1月23日还清本息;如果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接照日利率的50%罚款;担保人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李某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1、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2、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3、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某翟某吴某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李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王某李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人贾某翟某吴某蒲某与出借人王某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因此,王某要求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李某贾某翟某吴某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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