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0年7月23日,经原告李某提供媒介服务,被告与TG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TG公司供应气肥煤,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期限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TG公司及其下属AH公司连续发生买卖煤炭业务。2010年10月12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明细表8份,其中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11月14日四份对帐明细表加盖有被告某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因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供应给TG公司的煤炭数量、价款、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和尚欠原告的居间费用,其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表述为“提成”。2012年6月17日对账明细表中备注:“上述旭升欠李某款项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不付,提交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11月14日最后一份对账明细表载明TG公司欠李某”7300456.87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相关数额
【法院裁判】
被告T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7300456.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并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煤业公司与TG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购原材料结算异议处理证明单和对帐明细表,以及对账明细表中“提成”、“TG公司欠李某”等表述,可以认定在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TG公司之间买卖煤炭的业务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对账明细表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用7300456.8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