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杨某持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到原告某房屋有限公司处委托原告出售其所有的某小区17栋152号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委托售房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六、报酬及支付期限:受托人服务佣金,在签定(订)《买卖定金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2014年3月23日,被告(卖方)与案外人李某(买方)、原告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某花园小区17栋152号面积为82.57平米的房屋,房产总价款459000元,买方愿意认购该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10000元,以确立买卖关系。合同中:”七,其他约定事项……2、卖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作为居间人的服务佣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人的服务佣金。”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佣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争议焦点】
被告杨某是否违约?
【法院裁判】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佣金91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某房产经纪公司。
【律师评析】
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售房合同书、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定金合同性质实为居间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卖定金合同时间写错、合同无效,因双方当庭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且这一错误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房屋未出售给案外人李某,买卖定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履行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房屋是否出售给案外人李某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