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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消费权益 |407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100000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福特汽车一辆,并通过被告办理了的汽车牌照。2013年12月1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行驶途中,该车自燃并被烧毁,现该车辆已无法使用,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未能提供正常使用性能的车辆,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33500元。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对案涉车辆私自加装了雾灯,改变了车辆线路的原有状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三、某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某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原车线路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均为二次短路熔痕。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具体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机械故障,该火灾认定书没有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为,排除产品质量问题,不排除加装或改装电器元件引起火灾。综上所述,原告应自行对火灾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汽车一辆,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随车交付了合格证。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号码为X的牌照,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547元,交强险及车船税990元,商业险3240.87元,机动车号牌费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贷款手续费25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为该车加装了雾灯。2013年12月1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行驶途中,该车自燃并被烧毁,现该车辆已无法使用。201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某汽车有限公司现场工程师对车辆进行拆解检查及事故判定,2014年3月20日,某汽车有限公司客户关系中心得出结论,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排除原车电器元件故障及油液泄漏导致本次事故的可能,不排除加装或改装电器元件引起本次事故的可能。最终结论为,排除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不排除加装或改装电器元件引起自燃;2013年12月27日,某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某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失火车辆的电瓶正极、保险丝盒、保险丝盒内部电气线路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为,均为二次短路熔痕。原告为该检测花费8000元检测费;2014年1月13日,某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轿车发动机仓内前侧,具体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机械故障。

【争议焦点】

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

一、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9361.15元(123402.87元×40%);

二、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其应当保证所销售的汽车在相当长年限内能正常使用,而案涉车辆在购置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发生自燃,导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虽然车辆自燃具体原因不明,但自燃本义即意味着车辆自身起火,而非外因起火,原告虽加装了雾灯,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加装雾灯导致火灾,因此被告应对车辆自燃引起的原告损失加以赔偿。但原告对该车加装雾灯这一行为,虽未被确定为起火原因,却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车辆自燃危险,因此被告亦应对其自身的危险行为负责,应由其对本次自燃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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