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田诉称,我父母先后去世,遗留下位于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院的西屋一间,经我和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弟弟刘某玉共同协商,由我拿出人民币2300元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扫街老家,该rc棚庙街37号院的西屋一间即归我所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院的西屋一间由我继承所有。
被告刘某玉辩称,父母在世时,原告刘某田未对二老尽到赡养义务,经常打骂二老;且母亲生前曾立下遗嘱,待其去世后该房由我一人继承;虽然父母去世后,经我们弟兄四个口头协商,原告支出了2300元将二老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扫街老家,并支付给我关于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院的西屋一间的产权办证费用800元,房屋归原告,但只是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而不是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四人,即原告刘某田、被告刘某玉及其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其父亲刘某某于1990年3月26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1993年12月11日去世,母亲李某某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某某市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为:XX),2001年,经原、被告及其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口头协商,原告刘某田支出费用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扫街老家,该某某市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原告刘某田所有;之后,原告刘某田与被告刘某玉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田翻建该房时,应在房后留下0.8米的滴水。另查明,原告刘某田安葬父母的骨灰盒实际支出费用2300元。
上述事实以法院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1、某某市公安局北道门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李某某死亡证明一份。2、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原、被告之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于2001年10月17日所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大哥刘某安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关于原告提交的由刘某才、李某真、罗某、田某某共同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张某某、李某共同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因签字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明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李某芹、李某英及冯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与刘某安、刘某德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2、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判决】
位于某某市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产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由原告刘某田继承。
【律师评析】
位于某某市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的产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系原、被告之母李某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鉴于李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先于李某某死亡,且李某某死亡后,李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安、刘某德及原告刘某田、被告刘某玉经口头协商,已经明确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刘某田已按协议的约定出资2300元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了开封县扫街老家,鉴于该遗产分割协议系刘某安、刘某德及原告刘某田、被告刘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田要求确认该龙亭区rc棚庙街37号、产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玉无证据证明其母李某某曾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在母亲李某某去世后,其兄弟四人作为母亲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对该房产的继承明确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其已明确表示在原告刘某田出资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扫街老家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刘某田,而不是仅同意原告享有居住权,故被告刘某玉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