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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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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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嘉惠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425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0年3月4日,某某分行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811xxx00000278的《借款合同》,约定:1、某某分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3.3亿元,借款的种类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用途为“置换C公司在某某分行的贷款和长春永春商城在经营期的资金需求”;2、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进行了约定,按照“附表”记载,3.3亿元借款于2010年4月1日分56笔发放,由借款人自2011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分56期偿还;3、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A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2010年3月4日,某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A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xxx00003736的《抵押合同》,约定:1、A公司以其位于a处的房地产为其向某某分行的借款3.3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某某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某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地产他项权证。A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209****914号、长国用(2007)第02****370号,长房权字第209****915号、长国用(2007)第02****369号,长房权字第209****916号、长国用(2007)第02****371号,长房权字第209****917号、长国用(2007)第02****3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6号、长他项(2010)第0****6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7号、长他项(2010)第0****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4号、长他项(2010)第0****5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5号、长他项(2010)第0****4号。

2010年3月4日,某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B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xxx00003738的《抵押合同》,约定:1、B公司以其位于b处的房产为A公司向某某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99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某某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某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0xxx396。

2010年3月4日,某某分行与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签订编号为819xxx00000096的《保证合同》,约定:1、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对A公司的涉案3.3亿元借款向某某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某某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某某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某某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D公司、成某某对各自在上述《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C公司、D公司并分别就上述保证事项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E公司对上述《保证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某分行提交了E公司2010年1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记载E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了涉案保证事项,决议落款处署有E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成员成某A、成某B、盘某某的签名,E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E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0年6月28日,某某分行分56笔向A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A公司分别向某某分行出具了56份《借款凭证》,分别对每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作了记载,具体情况详见本判决附件1“借款凭证信息明细表”。

2010年8月13日,某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B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xxx00003738-2的《抵押合同》,约定:1、B公司以其位于b处的房产为A公司向某某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230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某某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某某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xxx053。

借款发放后,A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各方确认至2013年12月6日,A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2613351.67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已偿还的本金1600万元包括:2011年9月29日偿还400万元、2012年6月11日偿还3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900万元。已偿还的利息32613351.67元,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本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某某分行向A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A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A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据此,某某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某某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2、A公司提前归还某某分行本金3.2535亿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2年5月8日欠息合计14214988.33元);3、确认某某分行有权按照涉案抵押合同约定对A公司、B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按照涉案抵押合同的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按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A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A公司、C公司、D公司、成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分行主张的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二)A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该部分还款应从某某分行的诉请中扣减。(三)某某分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及提前收取复利、罚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某某分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时间、金额向A公司发放贷款,已经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某某分行主张A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只同意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的欠款。(四)某某分行关于由A公司等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五)在涉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保证人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公司辩称:E公司与某某分行没有建立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事宜没有经过E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E公司对于涉案保证合同中E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E公司就涉案担保事宜所作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也有异议。

B公司辩称:(一)如果要求B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不同意某某分行关于提前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请求。(二)因A公司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对于某某分行诉请的欠款本息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三)某某分行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其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未成就。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及支付原告本金、复利、罚息、逾期罚息。

【法院判决】

一、某某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

二、某某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计算,对某某市A公司已偿还部分按照本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超出同期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

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a处的房地产和位于b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某某市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对某某市A公司的涉案债务,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市A公司追偿;

五、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某某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分行按约向A公司发放了借款,A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某某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A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故某某分行关于A公司应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应确定为2012年5月9日。关于A公司主张某某分行发放借款的金额及日期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3亿元及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的具体日程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某某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A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A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某某分行存在违约及A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按约还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32935万元-1600万元)。关于A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逾期还款的按上述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分行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A公司的应付利息应结合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及复利,逾期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但对于A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式作相应扣减,如A公司实际偿还利息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此外,某某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分行分别与A公司、B公司签订的3份《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某分行主张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a处的房地产和位于b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问题。E公司对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某A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但对E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保证合同》载明E公司为保证人之一,E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某A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成某A代表E公司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E公司承担,E公司以其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E公司对其就涉案担保事宜所作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鉴定,而对其他两名董事成某A、成某B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董事会决议》系E公司提交给某某分行,按照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规定,无论“盘某某”的签名真实与否,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E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形成有效决议,故E公司以其对“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E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两项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而C公司、D公司、成某某对各自在涉案《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分行主张C公司、D公司、E公司、成某某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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