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发包的某乙化工管材物流项目的承包单位之一。2011年双方陆续签订了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临时道路渣土工程施工协议书》和两份《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因资金不足,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部分工程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和竣工时间均进行了顺延。但某乙公司仍未能履行清偿工程欠款的义务,某甲公司无奈于2012年12月底全面停止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结算书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金47384865.72元及利息2714941.28元,合计50099807元。现某甲公司停工已逾一年,某乙公司仍不能支付工程欠款,且双方亦无法就后续施工问题达成协议,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不必要。因此,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施工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7384865.72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2714941.28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7384865.72元工程款的相应利息;3.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的47384865.7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法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的44864860.7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某甲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协议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双方亦没有进行过协商,故不同意某甲公司关于2013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的主张。诉讼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系天津某乙化工管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6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物流中心桩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具体为:储库C-3#至C-16#(C-10#除外),储库B-4#至B-7#,储库B-10#至B-13#,储库B-20#至B-29#,储库B-36#至B-45#,储库B-51#至B-59#预制砼管桩;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1060万元。
此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临时道路渣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物流中心项目西标段施工用临时主路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及维护,现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该段主路工程约定总价90万元,不再调整;该部分工程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由某乙公司一次性给付某甲公司。
2011年9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TJXX-11-01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物流中心B1-7#、B10-23#、B26-39#、B42-54#、B56-61#、B62#共55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9152万元。
201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TJXX-11-02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物流中心C3#-C6#、C7#-C10#、C12#-C15#共12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161亿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为此,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
201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为71805522元(此价未扣除甲供钢材价格);某乙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至少支付200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3月15日,如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某乙公司承诺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息周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计息利率为12.2%,且某甲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由某乙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停工费用和一切损失等内容。
201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就物流中心项目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5日订立的三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期限均已超过,但工程未竣工的责任不在某甲公司,现将三份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全部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承诺积极筹措资金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如某乙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有权停工,因此导致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不能竣工的,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办法。
2013年9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现场对B区、C区各楼栋号完成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汇总,后签署了“关于天津某乙化工管材中心项目土建、水电完成节点确认单”。
2013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结算总额为129999807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已付工程款为799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50099807元(其中包含按原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2、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双方之间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上述结算额内。3、上述结算额中含C6#、C7#、C8#、C9#、C10#、C12#六栋楼的门窗及配电箱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承诺在某乙公司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上述六栋楼的门窗及配电箱完成,且不再就此项工程增加任何费用。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甲公司自行安排停工事宜。停工期间,某甲公司可自行组织安排项目人员,某乙公司不做具体要求,并不再另行增加费用。5、后续复工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具体约定。如协商不成,某乙公司有权另行聘请施工方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不得提出异议。《结算协议书》所附结算汇总表显示,上述50099807元的构成为:未付工程款本金47384865.72元、延期付款利息2714941.28元。
此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亦未就复工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协议。目前,涉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内的C6#、C7#、C8#、C9#、C10#、C12#六栋楼的门窗及配电箱,在《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某甲公司已经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购入材料,目前尚未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20005元。对此,某乙公司亦予认可。鉴于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之中,某乙公司同意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并同意由某甲公司继续完成该部分门窗及配电箱的安装工作。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2013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解除天津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TJXX-11-01),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TJXX-11-02);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中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84865.72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14941.2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4486486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中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确认中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4864860.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某乙化工管材物流中心项目中其已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系承包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物流中心项目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TJXX-11-01),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TJXX-11-02)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中,由于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致工期延误直至全面停工,其间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但某乙公司仍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诉争工程亦迟迟无法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乙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诉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书》,故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本金为47384865.72元,其中包含2520005元未安装的门窗及配电箱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认可应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7384865.72元,双方均同意由某甲公司继续完成上述门窗及配电箱的安装工作,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可知,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14941.28元。对该部分利息,某乙公司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某乙公司以《结算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不同意支付。法院认为,《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额数,故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因结算价款中有2520005元系某甲公司尚未施工部分,不宜作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故某乙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14日起以44864860.72元(即47384865.72元-2520005元)为基数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自该时间起算,某甲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诉争工程中途停工,并未施工完毕,故某甲公司应在其已施工工程范围内(以2013年9月22日双方确认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法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基于已结算价款中含有2520005元尚未安装的门窗及配电箱工程款的事实,将主张优先权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44864860.72元(即47384865.72元-2520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在44864860.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已施工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