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用其房屋做抵押,在我公司贷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3.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到期按时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借予被告,该笔借款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只结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 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被告张某某抵(质)押担保承诺书;3.XX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XX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5.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7.西峡县寨根乡第210194号房权证。
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用其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3.5‰,双方同时约定,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收利息。被告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1.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用其位于西峡县寨根乡界牌村四组砖混结构平房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房屋在抵押时经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登记。
2.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在房权证上未显示有房屋共有人。
【争议焦点】
1、被告张某某收购应当向原告XX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2、利息如何计算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3.5‰上浮20%即16.2‰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评析】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之责。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用其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