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z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11a的《租赁合同》为凭证。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某、x公司为被告z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z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z公司仍有842400元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z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351000元及未到期租金491400元,全部租金合计8424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4160元;被告付某、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原告未到期的租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被告z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72200元;
2、被告z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60元;
3、被告付某、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评价】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
2、根据《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依约和原告签订《保证书》应当依约就本案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