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高氏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源公司)诉被告杭州阔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阔忒公司)、徐世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0603执保165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俞海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钱丹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审判员章泽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5079.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徐世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布匹业务往来,被告阔忒公司积欠原告货款1105079.26元,被告徐世保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产品销售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做了相应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阔忒公司存在布匹买卖交易往来。2017年度,原告向被告阔忒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被告阔忒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715000元。原告持有产品销售对账单一份,记载“单位:杭州阔忒”、“尚欠1105079.26元”,被告徐世保在“杭州阔忒担保人”处签字及落款日期“2018.12.23”。现原告主张被告阔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05079.2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徐世保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徐世保系被告阔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对账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9份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阔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徐世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徐世保作为被告阔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产品销售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被告阔忒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阔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世保作为担保人在案涉产品销售对账单上签字,其在主债务人阔忒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世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阔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高氏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05079.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世保对被告杭州阔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