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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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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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美娟、翁美华等与徐龙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翁美娟、翁美华、翁利华、徐林其与被告徐龙仓、上海相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宇公司)、上海伊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徐龙仓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敏,被告徐龙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第一次)、徐燕芳(第二次),被告相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陈相,被告伊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义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第一次),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翁美娟、翁美华、翁利华、徐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5744.41元、支付给被告上海相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美娟、翁美华、翁利华、徐林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翁美娟、翁美华、翁利华、徐林其负担21元,被告上海相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9元,被告上海相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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